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147號
TCDV,114,訴,3147,202510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47號
原 告 林素靖
游荏評
游斯涵
被 告 黃琬茹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3,028元(本院卷第10頁),惟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98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
44830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林素靖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
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2797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債權憑證
所示被告對原告游荏評游斯涵之債權不存在。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7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予以撤銷。上開㈠、㈡、㈢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原告之
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清償同一筆債務,是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
為2,543,229元【計算式:1,840,000元+計算自107年2月12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2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02,729元(
詳如附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2,543,22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1,335元,原告僅繳納23,028元,尚欠8,30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利息 1,840,000元 107年2月12日 114年10月2日 (7+233/365) 5% 702,728.77元 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702,729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