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104號
TCDV,114,訴,3104,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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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04號
原 告 陳羿玲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陳宜儒
陳怡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5兩重之金條1條返還
原告。查,1兩為37.5公克,5兩重為187.5公克,又原告起
訴時(即民國114年9月30日)之黃金條塊賣出價額為每公克
3,842.05元,有本院查詢之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資料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0,384元(計算式:3
,842.05元×187.5公克=720,384.3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9,430
元,尚應補繳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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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