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00號
原 告 蔡慶輝
蔡連坤
蔡連祥
蔡連丁
蔡連裕
蔡素靜
被 告 蔡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9064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
之住所,並經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查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
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