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陳姿今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黃霞
黃秋津
陳淵源
高舜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敏三
被 告 吳姿娟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林詠傑律師(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紀佑達
訴訟代理人 陳敏三
被 告 管敏伶(即王盛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林詠傑律師(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
無定有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除250地
號面積稍大外,其餘土地面積甚小,若以原物分配,每人分
得之土地面積更形微小,不利土地之利用,且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分別編定為保護區、第二種住宅區、人行步道用地
、第二種住宅區,以系爭249地號為保護區土地,如原物分
割成數筆土地,難使八位共有人有效利用土地,且可能貶損
經濟價值,而系爭252地號雖為第二種住宅區,然其面積僅
有98.30平方公尺,且土地呈東西狹長、南北窄小形狀,若
以原物分配,不利建築,系爭251地號為人行步道用地,更
無原物分割之實益。從而,依據系爭土地之現況、形狀、面
積、土地使用分區、利用價值等情狀,宜合併變價分割,將
四筆土地由一人統籌運用始能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5項之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霞、黃秋津、陳淵源、高舜年、紀佑達均抗辯:系
爭土地面積不大,細分後不利於利用,於經濟上比原來更
沒價值,應以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比較適當;被告黃
霞等人既不同意被告吳姿娟、管敏伶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
,也不同意繼續維持共有,更不接受被告吳姿娟、管敏伶
以金錢找補;本件希望透過公開拍賣方式,將土地全部變
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管敏伶、吳姿娟均抗辯:
1、系爭土地乃被告管敏伶、吳姿娟各自之配偶自母親死亡後
繼承所得,後因渠等二人之配偶相繼死亡後再各因繼承關
係所得,系爭土地係渠等二人配偶之母親家族數十年前安
家建業之地,從本質上而言,自被告管敏伶、吳姿娟各自
之配偶在世時,兄弟兩家人對系爭土地具有情感上之依託
且具有家族傳承之意涵,待被告管敏伶、吳姿娟死亡後也
是要留予各自之子女,是系爭土地實存在不可抹滅之情感
功能,相較於本件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僅是因拍賣關係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言,意義大不相同,故被告管敏
伶、吳姿娟均不同意本件採變價分割。又本件系爭土地相
鄰部分之土地使用分區均不相同,尚無法合併分割。退步
言之,倘法院認本件系爭土地仍應分割,亦應以原物分割
為優先。
2、另同段246地號為被告管敏伶、吳姿娟與他人所共有之土
地,與系爭250地號土地相鄰,為求往後鄰地分割時,被
告吳姿娟、管敏伶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得與相鄰土地併合為
一宗,可避免土地所有權細小破碎不夠完整,是被告管敏
伶、吳姿娟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將如附圖
二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姿娟、管敏伶
按應有部分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將如附圖二編號
A、B、C、D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黃霞等五人按應有部
分由原告以2分之1,被告黃霞等五人各以10分之1之比例
維持共有,並請求檢送鑑價,若有價差,被告管敏伶、吳
姿娟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兩造
所共有,各該土地之面積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二所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中司調
卷第17至38頁)、地籍圖謄本(見中司調卷第39頁)、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中司調卷第69至92頁、本院卷第10
1至124頁)、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45、18
7至195頁)在卷可稽。
2、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港特定區計劃範圍內,其中系爭249
地號為保護區,系爭250、252地號為第二種住宅區,系爭
251地號則為人行步道用地,依「臺中港特定區土地使用
管制要點」未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系爭土地目
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亦無保存登記之建物或設定他
項權利等情,此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見中司調卷第4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17
5至182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2日清地二
字第114000861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199至205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1日清地
二字第1140008516號函(見本院卷第213頁)、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27日中市都建字第1140195991號函
(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臺中市政府106年11月23日
府授都計字第106024898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65至272頁
)在卷可稽。
3、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
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
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
不合。另就原告請求將共有人完全相同之系爭土地共四筆
合併分割部分,本院審酌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可以簡化
共有關係,避免土地細分,及使地盡其利,有助於增進系
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經濟效能,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
,且系爭土地並無法規限制合併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
法第824條第5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3、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
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系爭土地係屬臺中港特定區計劃範圍內之土地,土地使用
分區:系爭249地號為保護區,系爭250、252地號為第二
種住宅區,系爭251地號則為人行步道用地,此有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27日中市都建字第1140195991號
函(見本院卷第237頁)、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見中司調卷第41頁)在卷可稽。
2、系爭土地之現況為雜草及樹木叢生,地勢高低不平,現場
並無適宜通道可進入察看,待原告清除障礙物提供可供測
量路線後,經地政機關測量人員依囑託前往現場測量結果
,確認系爭土地上有兩座墳墓,坐落位置分別為系爭250
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面積30.35平方公尺、1.95平
方公尺;系爭251地號如附圖一編號C、D所示面積2.88平
方公尺、25.82平方公尺;系爭252地號如附圖一編號E所
示面積8.4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於114年7月2日會同
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現
場履勘及清除障礙物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2日清地二字第114000
861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在卷可稽在卷為憑。
3、本件目前有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及被告吳姿娟、管
敏伶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而被告黃霞、黃
秋津、陳淵源、高舜年、紀佑達等五人係同意採取變價分
割方案。觀諸被告吳姿娟、管敏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
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由被告吳姿娟
及管敏伶共同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所示部
分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即各2分之1),原告及被告黃
霞、黃秋津、陳淵源、高舜年、紀佑達共同受分配如附圖
二編號A、B、C、D所示部分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即原
告2分之1、被告黃霞等五人各10分之1)。
4、依被告吳姿娟、管敏伶所述,系爭土地係自其等之配偶之
母親輾轉繼承而得,而由前開分割方案之具體分配內容可
知,系爭土地上兩座墳墓之坐落位置,主要係位於原告及
被告黃霞等五人受分配之土地上;又被告吳姿娟、管敏伶
請求受分配之位置緊鄰聯外道路,交通便利,經濟價值較
高,反觀原告及被告黃霞等人受分配之位置將因此分割方
法而成為無對外聯絡道路之袋地;再者,依據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其中系爭249地號為保護區、系爭251地號為人
行步道用地,只有系爭250、252地號為第二種住宅區,業
如前述,以系爭250、25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59.60平方
公尺、98.30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黃霞等人既不願意維
持共有,則按其等應有部分分割後,將使系爭土地造成細
分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63頁),不利於後續土地開發及
利用。
5、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地勢高低不平,
現場並無適宜通道,就共有人受分配位置臨路與否,將會
影響日後開發利用之便利性及市場價值,則被告吳姿娟、
管敏伶所提前開分割方案,將臨路之部分分歸其等取得,
並將大部分之墳墓坐落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黃霞等人,明
顯並未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非屬妥適及公平之分割
方法。
6、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並不方正,且地勢高低不平,現
況為雜草及樹木叢生,其中系爭250、251、252地號土地
上尚有二座墳墓坐落,目前僅有系爭250、251、252地號
土地東南側緊鄰現有道路,其餘部分尚無適宜通道等情;
本件如採合併變價分割,應可透過競價,以符合市場水平
之價格出售,被告吳姿娟、管敏伶可藉由參與競標或行使
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足以兼顧其等繼
續保有土地之意願,亦可確保兩造共有權益均受到公平之
分配等一切情事,故採用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式,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
應為最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第5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
定以變價分割方法,將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予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一:
兩造共有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1.54㎡ 原告陳姿今:20分之5 被告黃霞 :20分之1 被告黃秋津:20分之1 被告陳淵源:20分之1 被告高舜年:20分之1 被告吳姿娟:4分之1 被告紀佑達:20分之1 被告管敏伶:4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59.6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38.83㎡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8.3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陳姿今 4分之1 2 被告黃霞 20分之1 3 被告黃秋津 20分之1 4 被告陳淵源 20分之1 5 被告高舜年 20分之1 6 被告吳姿娟 4分之1 7 被告紀佑達 20分之1 8 被告管敏伶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