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934號
TCDV,114,訴,2934,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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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甲女(代號AB000-A0000000A)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乙男(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刑事訴訟案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所涉損害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涉犯罪,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4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是否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認定,核與前揭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包括事實
範圍、情節輕重等等)密切相關,且本件所涉相關卷證資料
現均留存在該刑事案件卷內,基於審判之妥適、正確性等考
量,堪認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結果為本件之前提問題,依法宜
待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後再續行審理,較為妥適,是本院認在
該案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
雖非該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被告亦非被害人,
就被告部分自無該法第15條第3項應予保密身分之適用餘地
。惟因兩造前有親密關係,為免因公開被告年籍而間接洩漏
原告身分,徒增爭議,故本件相關文書上關於被告姓名之記
載,均改用甲○稱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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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