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非本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要件,係
當事人請求法院為裁判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確保訴
訟程序正常進行與文書有效送達,並避免有限之訴訟資源無
端浪費,倘因法院得職權調查,即將當事人所負補正起訴程
式之法定義務,一律轉嫁由法院代為履行,衡諸法院負擔已
然過載之現狀,反將不利於訴訟資源之合理分配。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姓名、LINE ID、某機
車車牌號碼及不完整之地址,並未記載相對人之完整生日、
身分證字號(或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及可供送達之住居
所,而本院依職權於戶役政資訊網站,以原告所陳報之被告
姓名查詢,亦查無資料存在(見本院卷第129頁),致使本
院無從特定原告欲以何特定之人為被告。原告雖請求法院函
查該機車車牌號碼等語,惟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僅
可見原證33中被告立於馬路邊,背景停放一整列機車之相片
,實未見被告與原告陳稱之該機車有何關聯性。又本院發函
請原告釋明後,依原告補充提出之相片資料,過於模糊且不
清晰,多憑原告單方臆測之詞任作關聯,難認原告已釋明查
詢該機車車牌號碼之必要性,自不得將原告查報起訴對象之
責任任意轉嫁法院。
三、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爰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利
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