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925號
TCDV,114,訴,2925,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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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25號
原 告 陳品宏
被 告 鄭明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前開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間及同年11月8日分別
向原告借款10萬元、50萬元。原告已交付全部借款,而被告
除分別簽立合約書及借款合約書為證外,另開立票面金額各
為15萬、50萬元之本票2紙予原告收執以為擔保;又前開50
萬借款部分,雙方雖約定由被告分36期清償,然亦約定若未
依約給付,則全部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屆期竟未依約
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
均拒絕給付,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本票、借款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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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