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914號
TCDV,114,訴,291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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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14號
原 告 徐佳瑄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757,451元,
多年來一直不肯還款,經原告母親范靜宜知悉後與被告及其
母親聯繫要求償還,被告經其家人代為償還16萬元後,未再
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償還150萬元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雙方以通訊軟體互傳訊息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
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4頁)。況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
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本件借款既經原告母親范靜宜知悉後與被告及其母
親聯繫要求償還,堪認已催告返還,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蓋依還款紀錄顯示,被告經其家人代為償還16
萬元之期間為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堪認被
告早已有返還借款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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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