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907號
TCDV,114,訴,2907,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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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07號
原 告 黃警輝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上開事項
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年籍資料,
惟嗣經原告具狀陳報被告姓名應為「黃瀞瑩」,而非起訴狀
所載之「黃靜瑩」,故原裁定所載被告姓名有誤。為使原告
順利申請被告戶籍謄本,且原告另有聲請下列三所載事項,
爰不裁定更正原本裁定,另重新以本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
黃瀞瑩」最新戶籍謄本1份(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另原告具狀陳報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建物業經過戶
他人,認有調取異動索引資料等必要,爰併裁定命原告查報
上開建物含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與異動清冊,以供本院核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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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