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4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邱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
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向原告之前手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又於108年5月2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借款,額度為
新台幣(下同)89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2日起至
113年5月22日止,共5年,約定利率前3個月按年息1.68%計
算,自第4個月起按年息3.99%計算,分48期清償,且限制提
前清償;嗣被告於111年3月7日申請提升借款額度至902633
元,實際動用901802元,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7.99%計算,
亦分48期清償,且限制提前清償12個月,其餘條件不變。詎
被告因繳款困難,於113年6月26日與原告協商還款方案,總
額為683880元,約定利率按年息5%計算,分60期,於每月23
日前分期給付,每期還款11398元,迄至協議總金額清償完
畢為止。嗣被告逾期未為繳款,依兩造間個別協商分期還款
協議書第2條約定,如借款任1期未依約清償時,則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故迄至114年2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
612137元,其中本金595020元、已到期利息17117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 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借款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 動用/調整申請書、個別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書及債權計算 明細等各在卷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 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之前手花旗銀行借款後,因未依 約按期繳納借款本息,亦未依個別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書約 定按期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612137元,其中本金595 02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被告即負有返 還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之義務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1 37元,其中本金5950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