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722號
TCDV,114,訴,272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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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劦宏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紀隆偉
被 告 周芯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7萬1223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724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就被告周芯妤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劦宏建材有限公司紀隆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劦宏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劦宏公司)於民國
113年2月26日邀同被告紀隆偉周芯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
7日起至118年2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合計2.22%)機動計息,
嗣後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壹期,共分60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劦宏公司於114年4月18日經票據
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僅繳款至114年4月22日止即未依約
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87萬1223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劦宏公司如數給付
,被告紀隆偉周芯妤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方面答辯:
 ㈠被告周芯妤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訴訟標的認 諾,並稱現在經濟能力無法一次清償等語。 
 ㈡被告劦宏公司、紀隆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芯妤雖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此有本院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0頁 )在卷可憑,惟本件訴訟標的中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對於 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 明。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周芯妤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經被告周芯妤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 說明,就被告周芯妤部分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 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郵 件收件回執、電腦連線借款餘額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臺灣地區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 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為證,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劦宏公司、紀隆偉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劦宏公司向原告借款共500萬元,未依約清償 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尚積欠本金387 萬12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紀隆偉周芯妤 為被告劦宏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劦宏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周芯 妤認諾所為之判決,就被告周芯妤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724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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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劦宏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