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526號
TCDV,114,訴,2526,202510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26號
原 告 蔡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誼榕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展榕

被 告 蔡佳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被告誼榕建設有限公司
許展榕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被告蔡佳洵自民國114年5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展榕為被告誼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誼榕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展榕蔡佳洵明知誼榕公司無資金
,且無能力分配投資獲利及償還資金予投資人,仍於民國11
0年6月及111年9月間,分別以誼榕公司之麥寮欣悅五期投資
計畫(即雲林縣○○鄉○○段○地○○○○鄉○○村○○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投資計畫招攬原告投資,被告提出不實建物造價金額
數據,並向原告誆稱日後出售房屋可分配投資獲利及返還資
金,若欲退出也可領回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6月3日、111年9月2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250萬元至被告蔡佳洵提供之帳戶內。嗣因近來被告工地
因積欠廠商款項已無人施工,被告欠款高達798萬9,083元,
並經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泰盛段土地之起造人亦變更為仲
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段土地上興建之部分建物則
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被告將部分建物權益移轉
他人,原告與被告許展榕聯繫均未獲回應,被告顯已脫產,
日後已無法兌現出售房屋後返還資金及分配獲利予原告之承
諾,原告因此受有450萬元之損失。被告共同詐欺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因誼榕公司之經營狀況已無能力
繼續經營上開二個投資計畫之建案,對原告之投資計畫已屬
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227條規
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先後匯款200
萬元、250萬元予被告,受有45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
誼榕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誼榕建設麥寮宵仁厝欣悅
五期投資計畫書及相關資料、雲林縣○○鄉○○村○○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投資計畫書及相關資料、永吉段土地上建物之
建造執照查詢資料、110年6月3日及111年9月23日之匯款資
料、工地現場照片、原告與被告許展榕友人之對話訊息、被
告欠款之廠商切結書及廠商資料、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本票裁
定之資料、原告與被告許展榕聯絡之對話訊息、泰盛段土地
之施工進度明細及建造執照查詢資料、現場照片、雲林縣○○
鄉○○段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且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有明文。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
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
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
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許展榕為誼榕公司之代表人,有誼榕公司
之登記資料可稽,其代表誼榕公司招攬原告投資誼榕公司之
建案,而與被告蔡佳洵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450萬元
之損害,係屬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誼榕公司自應共同
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與被告許展榕蔡佳洵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50萬元,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
令,支付命令於114年5月15日送達於誼榕公司、被告許展榕
,於114年5月29日送達於被告蔡佳洵,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司促卷第119至12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誼榕公司、被告許
展榕之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送達被告蔡佳洵之翌日即11
4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本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勝訴判決
,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
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萬元,及誼榕公司、被告許
展榕自114年5月16日起、被告蔡佳洵自114年5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1/1頁


參考資料
誼榕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