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 告 郭豐誠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
被 告 郭珍福
郭珍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招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書偽造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
斗六段6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親郭富雄、原
告之大伯郭錦郎(即被告之父親)、原告之三叔郭富智共有
。又郭錦郎生前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共170.29平方公尺,並於民國89年10月7日,提
出蓋用郭富雄、郭富智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請領興建農舍之建造執照,經臺中市
霧峰區公所以89年10月16日八九霧建字第21977號函同意核
發建造執照,復經郭錦郎於89年10月26日申請農舍(建築基
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使用執照,再經臺中市霧峰
區公所以89年10月27日八九霧建字第23287號函同意核發使
用執照。惟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郭富雄」之印文非郭
富雄所有,更非郭富雄所用印,郭富雄未曾見過系爭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郭富雄更於108年4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
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共有人(
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法院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並已
認定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而原告為郭富雄之繼承
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2人之父親郭錦郎以偽造
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致使原告因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無法就系爭土地進行
分割,又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若經確認為偽造,原告即得
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撤銷該建築執照,使系爭土地解除套繪
,並使原告無法分割系爭土地之法律狀態除去,是本件確認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之訴訟,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等
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郭富雄」之印
文係偽造。
二、被告部分:
(一)郭珍榕則以:依原告所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準備程序筆
錄所載,所謂法院判決認定偽造後即可申請建造執照作廢
,該法院判決似乎係指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且沒收印章而言
,民事判決應不包含在內,則原告縱使取得本件勝訴判決
確定,仍無法申請系爭土地建築執照之廢止及解除系爭土
地套繪。又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法院駁回原告關於拆除
該判決附圖三A丁、B乙及C、D所示建物之請求,該確定判
決認定依72年3月1日郭錦郎、郭富雄及郭富智所簽之承諾
書暨切結書,郭錦郎所有之附圖三A丁、B乙及C、D所示建
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縱使取得本件勝訴
判決確定,仍無法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三A丁、B乙及C、D所
示建物,而該等建物未拆除,亦無法解除系爭土地套繪,
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不安之狀態,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應無確認
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郭珍福則以:伊長期在外,沒有住在家裡,也沒有接受到
任何通知,不知道事實及真相,目前知道真相的只有郭富
智、郭富雄老婆、弟弟郭珍榕,伊不知道如何表示伊的聲
明,但尊重法院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
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
係之文書,而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指該證書得使關
係人行使一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郭錦郎前持蓋用「郭富雄」印
文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中市霧峰區公所請領興
建農舍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致系爭土地因遭套繪無法進行分割等情,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然原告為
請求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撤銷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業
於本件起訴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4號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受理(下稱
另案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92頁)在卷可
憑,而原告為本件訴訟之目的,同係為使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撤銷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以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
,使原告得以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見本院卷第13頁),則
原告既已得透過本件起訴前已繫屬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
另案有關建築事務事件,達其請求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撤銷
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目的,進而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況觀諸原告所提另案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
,係記載「原告複代:甲證1被告就原告申請的回函,有
引用內政部60年函釋,要求刑事偽造文書有被判刑…」、
「被告(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複代:還是要在判決
主文裡面明確敘明這個印章係屬偽造,而且法院會判決沒 收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倘欲撤銷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須有刑事偽造文書 及沒收印章之判決,始得為之,則原告亦無從以對被告提 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真偽之訴,達成否准前 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效力。從而,原告既得透過本件 起訴前已繫屬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另案有關建築事務事 件,達其請求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撤銷上開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之目的,進而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且亦無從以對被告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同意書真偽之訴,遂行其最終目的,故 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郭富雄之印 文係偽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