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張佩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連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連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連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連雲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分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
年11月18日起至125年11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則依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74
%)加年利率1.2%計算,目前年息為2.94%(以下合稱系爭借
款),同時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然系爭借款僅繳納本
息至113年12月17日,即未依約按期還款,尚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息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
金。惟李連雲業於112年1月23日死亡,唯一繼承人即其子女
李學錢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則無其他法定繼承人,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26號裁
定選任被告為李連雲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李連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未能依約還款,係因被繼承人李連雲業
於112年1月23日死亡,屬不可抗力因素,利息及違約金請予 酌減,以保障繼承人之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 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牌告利率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李連雲之除戶 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新竹地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126號公示催告公告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至第 1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經新竹地院以114年度 司繼字第126號裁定選任為李連雲遺產管理人,已於114年4 月14日確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數額不爭執,僅請 求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故 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三、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即應受拘束。關於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有民法第252條所 明定。然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 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
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至於酌減利 息部分,則法無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係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未能按期還款,為不可抗力因素,因此請求酌減計息 及違約金等情,經原告以違約金約定數額並未過高置辯(見 本院卷第50頁)。觀諸兩造約定違約金之計算係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約定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遲 延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確與一般銀行市場資金貸款約定 之違約金成數相同,則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並無過苛, 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之本旨。再 者,若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利息及違約 金額過高而要求酌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 由債權人分擔,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 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於管理李連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2所示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予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25,267元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95,152元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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