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03號
原 告 黃奕祥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 告 劉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張佩菁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
與張佩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114年4月至6月初與張佩
菁交往,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發生性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
張佩菁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4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戶口
名簿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
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
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查本件被告明知張佩菁為有配偶
之人,竟仍於104年4月至6月初與張佩菁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
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情節
確屬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
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爰審酌本件兩造之經濟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112、1
13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
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時間及
過程,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及自114年8月3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
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駁回之表示;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內容 1 114年4月23日 汽車旅館 性行為 2 114年5月3日或114年5月4日 汽車旅館 性行為 3 114年5月17日或114年5月18日 汽車旅館 性行為 4 114年5月23日 汽車旅館 性行為 5 114年5月25日 汽車旅館 性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