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配偶(2人業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兩願
離婚),婚後夫妻關係融洽,詎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
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丙○○(業經原告於114年9月
22日撤回起訴)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丙○○於112年2月26日所
生產之幼兒,其生父即為被告,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
受有相當之痛苦,嗣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見丙○○於同年
月24日張貼幼兒之出生日期,得知該幼兒自丙○○懷孕起至生
產止,時間皆落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始知其配偶權有遭
侵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幼兒確實是伊與丙○○的小孩,當時伊與原告也
確實還沒離婚,就此部分伊不爭執,伊與原告離婚時,原告
當時說什麼都不要,每個月有給1,500元的扶養費,2名小孩
則由伊扶養,之後原告才要跟伊要錢,要不到就說要告伊更
大條的,原告請求的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且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謄本、被告及丙○○之Instagram通訊
軟體首頁、限時動態、貼文、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OOO
O之首頁、貼文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
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
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
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實不容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
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故意與他人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
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
請求賠償。經查,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丙○○多
次為性交行為,更而產出一幼兒,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
得忍受,堪認被告確已破壞兩造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
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
法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時間、方式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衡量兩
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
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
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