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50號
原 告 林雁淳
被 告 許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1項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
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7月20
日送達原告,原告雖前於114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審核後認未符合訴訟救助要件,而於114年8月19日裁
定駁回聲請已確定;然原告逾期至今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