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許家偉
訴訟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蔡張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2,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7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
以被告返還借款至原告向臺中市○○區○○○設○○號00000000000
000帳戶(見本院卷第25頁,此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而太
平區農會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故本件契約履行地在本院轄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大學同學,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以LINE訊息向原告稱因欲開店欠缺資金,向原告借款,原告
乃依被告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計756,000元。後原告於114年5
月9日與被告確認借款總金額為756,00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
應於同月14日將上開借款清償返還至原告帳戶。惟被告屆期
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 易明細、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25-53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114年5月1 4日清償借款756,000元,被告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借款明細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本院卷) 1 113年09月12日 30,000元 第43頁 2 113年09月13日 16,000元 3 113年09月18日 40,000元 第45頁 4 113年10月27日 50,000元 50,000元 5 113年10月28日 50,000元 6 113年11月01日 50,000元 7 113年11月12日 50,000元 8 113年12月01日 50,000元 50,000元 第47頁 9 113年12月14日 50,000元 第49頁 50,000元 10 114年05月01日 50,000元 第51頁 11 114年05月09日 50,000元 第53頁 50,000元 70,000元 合計 75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