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388號
TCDV,114,訴,2388,202510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88號
原 告 豆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諺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被 告 益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昶濬(原名林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9月23日向
原告訂購咖啡生豆,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51萬2,600元,
原告已依約如數交付咖啡生豆予被告,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
上開價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另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1萬2,60 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支



付命令狀繕本於114年4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4年4 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司促卷第53頁)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於本院114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核屬對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1萬2, 600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查被告於第1次言詞 辯論期日即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而 不須原告為任何讓步,與實體法上之和解契約有別。又本件 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僅空言因訴訟策略 考量而拒絕與被告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 ,致未能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難認係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若令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3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8 1條第1款、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頁


參考資料
豆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