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郭采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戴暐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至114年1月間,以籌措創
業、投資基金,醫藥費及生活費為由,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
,先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各次匯款
日期、匯款金額、借款原因均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分稱編號
1至7借款),編號1至4借款,被告於113年3月9日同意於113
年4月底前清償,惟屆清償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僅於113年
7月15日、113年8月16日還款5萬元及3萬元。嗣兩造又於113
年4月30日約定展延清償日至113年9月3日,被告應將上開編
號1至4剩餘款及編號5借款全部清償,然被告仍未依約還款
,僅於113年9月3日還款20萬元。復兩造又於113年10月24日
約定還款日為114年1月24日,原告並於114年1月24日要求被
告應清償編號1至7之剩餘借款共計107萬元,惟屆清償期,
被告仍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請還款,被告一再推拖並
滯留國外,迄未清償借款。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7萬元(計算式:135萬元-28萬元=107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
NE及微信對話紀錄、律師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2
3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135
萬元後,現已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
欠之借款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
(114年7月31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被告借款明細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借款原因 借款交付方式 1 113年2月28日 10萬元 資金短缺 轉帳 2 113年3月6日 20萬元 資金短缺 轉帳 3 113年3月14日 20萬元 醫藥費、投資款 轉帳 4 113年3月20日 25萬元 資金短缺 轉帳 5 113年8月20日 30萬元 資金短缺 轉帳 20萬元 資金短缺 現金 6 113年11月5日 7萬元 資金短缺 轉帳 7 114年1月5日 3萬元 生活費 轉帳 共計: 1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