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萬4200元,及其中新臺幣43萬383
9元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
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訴外人聯邦銀行業已將
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等債權,自民國95年9月26日基準日起
讓與原告,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持卡期間
,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3萬3839元,已核算
之利息、違約金145萬361元,合計為188萬4200元,惟被告
於債權讓與後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4200元,及其中43萬3
839元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聯邦銀行借款
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受讓取得訴外
人聯邦銀行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被告迄今仍有188萬4200元
(計算式:本金43萬3839元+已核算之利息、違約金145萬36
1元=188萬4200元)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88萬4200元,及其中43萬3839元自114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
萬4200元,及其中43萬3839元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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