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31號
TCDV,114,訴,231,202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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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羅炳欽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羅進益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羅何甜
訴訟代理人 羅泳
被 告 賴羅阿桃
江崞瑾


羅錦豊
鄭國裕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鄭曉薇
被 告 林廷彥
林妤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林妤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
妤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將被繼承人羅阿勤之繼
承人姓名「林妤苹」誤載為「林妤萍」,而有如主文所示之 誤寫及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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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