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183號
TCDV,114,訴,218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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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3號
原 告 林書立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林穎葳

林雅苹
羅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穎葳林雅苹羅國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約定
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及建物
係屬臺中港特定區內劃定之農業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自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
2條第2條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
故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羅國忠抗辯: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之方案等語。
(二)被告林穎葳林雅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中司調卷第15至21頁)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中司調卷第23至25頁)、地籍
圖謄本(見中司調卷第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35至4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43至45頁)為證,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共
有土地及建物,即屬有據。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
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
之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
179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兩造均無人陳明願單獨受分配系爭土地及建物後以價
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而原告及被告羅國忠均同意變價分割
之方案,被告林穎葳林雅苹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
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
爭,可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
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斟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型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
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
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
方式,較為適當。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既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亦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予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一:
兩造共有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0.42㎡ 原告林書立:6分之1 被告林穎葳:3分之1 被告林雅苹:3分之1 被告羅國忠:6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441.84㎡ 兩造共有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之3 主建物層數:2層 1層面積64.68㎡ 2層面積65.03㎡ 屋頂突出物7.21㎡ 總面積136.96㎡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3.95㎡ 原告林書立:6分之1 被告林穎葳:3分之1 被告林雅苹:3分之1 被告羅國忠: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林書立 6分之1 2 被告林穎葳 3分之1 3 被告林雅苹 3分之1 4 被告羅國忠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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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