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李碧芬即好嘴斗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6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6日
起至117年8月1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
.22),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借款後,自113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尚欠本金。(二)被告於1
12年8月16日另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
112年8月16日起至117年8月1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計息(現為年
利率百分之2.22),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借款後,自113年12月1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仍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欠本金。(
三)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3,44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
書、借據、約定書、通知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匯款申請書、放款貸放傳票、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存款利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民國) 違 約 金 (民國) 1 5,600,000元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7年8月16日止 4,353,157元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00,000元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7年8月16日止 1,080,288元 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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