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皇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友雄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蔣俊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六.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間起將進口之焦炭存放在訴外人江
玉清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鐵皮倉
庫,並由江玉清即鈺鐵行負責倉儲管理 事宜,嗣改由江
玉清之女兒為負責人之「鈺威國際有限公司」」簽立合約
負責,但實際負責倉儲管理之人仍為江玉清。詎原告發現
江玉清誤賣原告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1328萬4185元之63
0噸焦炭,原告乃於98年11月11日與江玉清簽訂合約書約
定:「……乙方(即江玉清)之倉庫場地建設、機具、設備等
,在乙方未還清所有短少焦炭時,所有權歸甲方(即原告)
所有,故江玉清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辦公室1間及大小鐵
皮倉庫各1間(下合稱系爭建物),暨場地建設、機具及辦
公室設備 等皆讓與原告(土地係江玉清向地主即訴外人陳
永芳承租),以彌補原告之上揭損失。又江玉清為躲避債
務不知去向,被告向原告表示已由其向地主陳水芳承租土
地,原告公司負責人遂自104年9月18日起轉向被告承租系
爭建物坐落之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
自113年11月1日起繼續與被告簽訂土地轉租契約書,租期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止,租約第5點約定:
「本租約期滿土地上之廠房及地磅歸甲方(即被告)所有。
」,可見被告明知在租賃期間內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且
原告亦曾維修電腦設備、監視器系統、整修倉庫及購買沙
發傢俱等物。
(二)被告明知原告之租賃期限至117年10月31日尚未屆至,卻
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欲對上揭885、887地號國有土地徵收
使用補償費,被告曾與原告協商處理相關事宜,竟於114
年2月12日擅自出動怪手,強行破壞毀損拆除原告所有坐
落885、887地號土地上2層樓面積合計30坪之鐵皮辦公室1
間,及面積約110坪之大鐵皮倉庫1間,並導致原告存放之
沙發、監視器系統因廠房倒塌而毀損,並遭被告鏟除以廢
棄物載走,而被告當時表示另1間面積約40坪之小鐵皮倉
庫不會拆除,可以放置原告及時搶救之電視、冰箱、地磅
主機、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桌椅、鐵櫃、音響及各種
接線、電視盒等辦公室設備(下稱電視等辦公設備)在該小
鐵皮倉庫內。詎原告於114年3月24日前往現場查看時,發
現小鐵皮倉庫亦已遭被告強行破壞毀損拆除,僅剩1面鐵
皮牆壁及1小部分鐵皮天花板而不堪使用,致原告存放其
內部之電視等辦公設備均遭受日曬雨淋而不堪使用,原告
共受有上開鐵皮辦公室1間、大小鐵皮倉庫各1間、沙發、
監視器系統、電視等辦公設備之損失。
(三)被告強行破壞毀損拆除原告所有上揭鐵皮辦公室1間、大
小鐵皮倉庫各1間,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鐵皮辦公室及大小鐵皮倉庫合計約180坪,以每坪價值168
00元計算,約302萬4000元:
原告曾委請興建鐵皮建物之品承工業社與三泰五金製造有
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提供與原告所有相同面積鐵皮建物
總造價之報價單,其中品承工業社報價2層樓面積合計30
坪鐵皮辦公室與面積40坪小鐵皮倉庫總造價為187萬元,
即每坪造價為26700元(187萬元÷70坪=2.67萬元);面積11
0坪大鐵皮倉庫總造價為273萬元,即每坪造價為24000元(
273萬元÷110坪=2.4萬元)。又三泰公司報價2層樓面積合
計30坪鐵皮辦公室與面積40坪小鐵皮倉庫總造價為476萬
元,即每坪造價為68000元(476萬元÷70坪=6.8萬元);面
積110坪大鐵皮倉庫總造價為987萬9713元,即每坪造價為
89000元(9,879,713元÷110坪=8.9萬元)。以上報價單之每
坪造價均比原告主張每坪16800元高出甚多,故原告請求
此部分損害金額為302萬4000元,應屬合理。
2、又原告其餘損害部分,沙發約30000元,監視器系統約400
00元,電視約2000元,冰箱約2000元,地磅主機約22000
元,電腦主機螢幕約30000元,而印表機、桌椅、鐵櫃、
音響、各種接線、電視盒等辦公設備合計約10000元,以
上合計約136000元。另請求之桌椅、音響、電視盒及鐵櫃
等辦公設備之損害部分,因原告未保存相關單據,請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
3、小計:316萬元(計算式:0000000+136000=0000000),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合約書
、土地轉租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561號債權
憑證、統一發票、鐵皮辦公室及大小倉庫拆除前後照片、
辦公設備照片、暨辦公設備物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各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
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
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
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
意旨)。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
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
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
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
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
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
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
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
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
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
?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
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
理。再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應受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固係「應有狀態」,而非「原
來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故
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縱令被告
未到場為任何答辯,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且法院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僅屬裁量是否「降低證明度」,即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而非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必須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使
法院獲得其主張為真正之確信心證,倘原告就其主張之某
部分利己事實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即無從為全部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三)被告就僱工拆除原告所有上揭鐵皮辦公室1間、大小鐵皮
倉庫各1間各情,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
權行為:
被告於上揭時間僱工拆除原告所有上揭鐵皮辦公室1間、
大小鐵皮倉庫各1間各情,已據原告提出上揭鐵皮辦公室1
間、大小鐵皮倉庫各1間之拆除前後照片為證【參見本院1
14年度中司調字第599號卷宗(下稱中司調卷)第39至52頁
】,而依被告與原告負責人於113年11月1日簽訂土地轉租
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轉租契約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
年10月31日止。」、第5條約定:「本租約期滿土地上之
廠房及地磅歸甲方(即被告)所有。」(參見中司調卷第27
頁),可知於前開轉租契約之期限屆滿即117年11月1日以
後,租賃土地上之廠房及地磅等地上物始歸被告所有,於
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前,仍屬承租人所有,被告尚不得任意
為使用收益及處分等行為,是被告未經原告未同意,擅自
於前開時間僱工強行拆除鐵皮辦公室1間、大小鐵皮倉庫
各1間,致無法繼續使用,原告因此受有前揭鐵皮辦公室1
間、大小鐵皮倉庫各1間遭強行拆除之損害,亦使置放在
辦公室及倉庫內之沙發、監視器系統、電視等辦公設備受
有不堪使用之損害,被告顯係故意以毀損之手段,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使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故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成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甚明。
(四)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說明如次:
1、鐵皮辦公室及大小鐵皮倉庫部分:
原告主張前揭鐵皮辦公室及大小鐵皮倉庫面積合計約180
坪,以每坪價值16800元計算,受有損害約302萬4000元,
固據提出品承工業社及三泰公司報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53至56頁),然本院認為上開2份報價單內容,皆屬鐵皮
辦公室及鐵皮倉庫之重建報價金額,並非前開鐵皮辦公室
及大小鐵皮倉庫當初建造時之金額,而重建金額即包括有
「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應扣除折舊部分方為合理。又
依原告提出前揭鐵皮辦公室及大小鐵皮倉庫之現場照片,
參照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屬有披覆
處理之金屬建物,其耐用年數為20年,另依行政院頒布「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記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千
分之109,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上揭鐵皮
辦公室及大小鐵皮倉庫之實際使用年數,參酌原告提出裝
設監視系統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10年5月間,及倉庫整修之
統一發票土期為111年3月4日等(參見中司調卷第30、31頁
),估算前揭鐵皮辦公室及大小鐵皮倉庫之使用年數至少
應有5年左右,故按原告主張之重建價格302萬4000元扣除
5年折舊後,其金額應為169萬8127元(計算式如下),原告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24,000×0.109=329,6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24,000-329,616=2,694,384
第2年折舊值 2,694,384×0.109=293,6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94,384-293,688=2,400,696
第3年折舊值 2,400,696×0.109=261,6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00,696-261,676=2,139,020
第4年折舊值 2,139,020×0.109=233,1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39,020-233,153=1,905,867
第5年折舊值 1,905,867×0.109=207,7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05,867-207,740=1,698,127
2、又原告主張其餘損害部分,包括沙發約30000元,監視器
系統約40000元,電視約2000元,冰箱約2000元,地磅主
機約22000元,電腦主機螢幕約30000元,而印表機、桌椅
、鐵櫃、音響、各種接線、電視盒等辦公設備合計約1000
0元,合計約136000元各節,僅據其提出電腦設備23000元
(日期113年4月22日)、電腦週邊設備31600元(日期113年4
月15日)、家具53875元(日期110年4月16日)、監視系統57
225元(日期110年5月5日)、倉庫整修52500元(日期111年3
月4日)、倉庫整修78540元(日期111年11月28日)等6紙統
一發票為憑,其餘均無任何單據可供查考,而所謂「電腦
週邊設備」及「家具」之品項名稱過於籠統,本院無從具
體判斷究屬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何種分類細項
,亦無法查明實際購買日期及計算使用年數,但依現場照
片所示,堪認原告所有上揭鐵皮辦公室及大小鐵皮倉庫內
部確有上揭電腦、監視系統、電視、冰箱等辦公設備之存
在,而上揭鐵皮辦公室及大小鐵皮倉庫既遭被告僱工強行
拆除,在原告未受告知及時搬遷之情况,前揭電腦、監視
系統、電視、冰箱等辦公設備因此受 損致令不堪用或已
不存在,使原告受有損害,衡情即屬可信。是原告應已舉
證證明其確受有此部分損害,而其具體損害金額難以舉證
或舉證有重大困難,若強令原告需負完全之舉證責任,不
免過苛,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
分損害金額為85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3、小計: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78萬3127元(計算式:
0000000+85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於178萬312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0日(參見中司調卷
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應准許之。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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