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68號
TCDV,114,訴,2068,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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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68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羅金川
羅敬凱
張敏蓬
羅心梅
羅康夫
羅昌泉
羅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林品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
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惟除本訴與反
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
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
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反訴原告先位及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12萬元,又反訴原
先位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1,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 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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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