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99號
TCDV,114,訴,199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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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林○
被 告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9日以帳號「00000.0000_
」在Threads貼出兩造之LINE私訊截圖,截圖中雖將原告之
頭像以「蜜蜂符號化處理,但最上方文字「不多說交往了
兩年」連結兩造過往公開交往逾兩年過,已足構成本人指認
。且帳號「0000000000000」於該貼文下留言「這人在供三
小」,足使旁觀者誤以為原告當眾侮辱被告,造成原告名譽
受損。另兩造共同好友帳號「000000000」詢問「○喔?」(
原告藝名「○○」,為臺中市立街頭藝人,該貼文中之匿名化
標記即指向原告本人),被告隨即回覆「超厲害你怎麼知道
」,上述互動進一步證明第三人已將匿名人物身分與原告劃
上等號,該貼文流傳後,原告多名同事及友人私訊詢問是不
是原告、是不是「○○」,使原告在職場社交場合遭受誤解
與議論,並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已影響日常工作與人際關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刪除帳號「00000.0000_」於114年4月
19日之Threads貼文,並以上開帳號在Threads發文:「先前
林○漢不實公開言論是我一時衝動,導致林○漢名譽受損,
我深感抱歉。」。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帳號「00000.0000_」是我,Threads上面原貼文
作者張貼了她跟她男友之對話,並說「分手後還能口出惡
言的人能好到哪裡去」,我會在下面留言是想要表達不是只
有原貼文作者遇過這種事情,只是單純分享而已,「不多說
,交往了兩年」那句話是我回覆之留言,我留言同時有貼我
跟原告LINE對話截圖,LINE蜜蜂頭像跟暱稱「蜜蜂」都是經
匿名過,我跟其他人也有交往過兩年,不能因此特定是原告
,我並沒有在留言中明示或暗示提及原告本名藝名,在不
認識原告之狀況下,不會因此想到對話內容與原告有關,原
告預設立場認為大家都知道他這個人,帳號「000000000」
是我跟原告共同好友,他留言「○喔」,不是留言「○○」,
回答「超厲害你怎麼知道」只是我們講話之方式,我也沒
有直接講出原告名字或暱稱,他也沒有私下問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
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
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是否對他人之名譽產生
侵害,則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
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
上一般人或與該他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
論所指涉之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
人所指之人,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侵權行
為人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名譽權侵害之行為,應
就侵權行為之內涵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因此得以知
悉名譽受侵害之人為何人,方足當之。
 ㈡查被告於114年4月19日以帳號「00000.0000_」在Threads留
言「不多說交往了兩年」(下稱系爭留言),同時張貼兩造
之LINE私訊截圖,並在該截圖中將原告之頭像及暱稱改以「
蜜蜂」代之(下稱系爭對話截圖);被告之藝名為「○○」等
情,此有系爭留言、對話截圖及原告之街頭藝人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留言及張貼系爭對話截圖,已足
指認對話之人為原告,並使他人誤以為原告當眾侮辱被告,
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將
系爭對話截圖匿名,且其與其他人亦有交往過兩年,無法特
定對話之人為原告等語,則原告既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留言及
張貼系爭對話截圖侵害其名譽權,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
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留言及對話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
5頁),被告留言「不多說交往了兩年」,同時張貼系爭對
話截圖「蜜蜂:早知道你是妓女就不擋你了,被告回覆:你
現在在講三小」,下方則有帳號「0000000000000」留言「
這人在供三小」,帳號「000000000」留言「○喔?」,被告
回覆「超厲害你怎麼知道」等情,是系爭對話截圖中原告之
暱稱及頭像既經被告以「蜜蜂」匿名取代,則觀看該對話截
圖之第三人是否知悉「蜜蜂」為原告,已有疑義;又被告留
言「不多說交往了兩年」,就其語意縱有連結蜜蜂」與被
告曾交兩年之意思,然與被告交往兩年之人,是否即可特定
為原告,亦有疑問;至帳號「000000000」留言「○喔?」,
固經被告回覆「超厲害你怎麼知道」,然「○喔?」究非原
告之本名或原告之藝名「○○」,則帳號「000000000」所指
為何,亦無從得悉,難認觀看該對話截圖之第三人已得特定
或可得推知「蜜蜂」即為原告。況查,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對
話截圖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則原告曾向被告稱:「早知道你
妓女就不擋你了」等語,既非被告虛構之不實情節,且其
內容亦非原告受被告之侮辱或謾罵,客觀上原告之社會評價
是否因該對話之公開而受損,尚非無疑。至於原告雖主張系
爭對話截圖使他人誤以為原告當眾侮辱被告等語,然自系爭
對話截圖觀之,未見該對話中有第三人之參與,或屬群組中
之對話內容,難認觀看該對話截圖之第三人將誤以為原告有
當眾侮辱被告之情事存在。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留言及張貼系爭對話截圖,已
侵害其名譽權等情,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留言及對話截圖,且發文
歉,並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刪除帳號「00000.0000_」於114年4月19日之Threads貼
文,並以上開帳號在Threads發文:「先前對林○漢不實公開
言論是我一時衝動,導致林○漢名譽受損,我深感抱歉。」
,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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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