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宋坤龍
被 告 張錫隆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被 告 羅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羅政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
482元,及如附表「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羅政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1,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羅政雄透過網際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
國110年11月12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7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88%計算,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重新計算(違約時合計為年利率8.6%),依年金法計
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到期
日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
,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
金。詎羅政雄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11日止,其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35萬8,406元、違約金749元及按前
述計算之利息未支付。
㈡羅政雄透過網際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2年7月1
4日撥付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9年7
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69%計
算,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重新計算(違約時合計為
年利率9.41%),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
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到期日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
應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
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詎羅政雄僅攤還本息至113
年4月13日止,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28萬5
,646元、違約金1,067元及按前述計算之利息未支付。
㈢羅政雄於109年12月9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
告領用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
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差別
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羅政雄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
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計收違約金。
羅政雄之信用卡帳單結帳日為每月8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
日翌日起算利息。羅政雄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113
年10月8日止,尚有消費帳款7萬0,719元、滯納利息3,695元
、違約金1,200元及按前述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
果。
㈣羅政雄於113年3月6日死亡,被告2人為羅政雄之繼承人,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⒈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政雄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35
萬9,155元,及其中35萬8,406元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政雄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8
萬6,713元,及其中28萬5,646元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9.41%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政雄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
5,614元,及其7萬0,719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錫隆以:伊收到本件起訴狀所附資料,才知道伊有羅政雄
這位同母異父之弟弟,對原告主張羅政雄欠原告如起訴狀所
示債務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羅惠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羅政雄上開消費借貸及未依約償還借款,尚積欠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各2份、羅政
雄之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原告之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
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33至75
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羅政雄
以申請信用貸款或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方式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自應付清償之責。
因羅政雄已於113年3月6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無第二順序繼承人,又第三順序繼承人為被告
2人及羅惠專,而羅惠專亦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3份、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
3至31頁),是被告2人為羅政雄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
羅政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羅政雄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2萬1,4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積欠本金 期前利息 違約金 遲延利息(按左列積欠本金計算) 計息期間 年利率 1 358,406元 無 749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8.6% 2 285,646元 無 1,067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9.41% 3 70,719元 3,695元 1,200元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721,4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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