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張之靜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陳葳
訴訟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訴外人李育仲同意,於112年9月2日破
解李育仲手機密碼,翻拍原告與李育仲非公開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及原告入境香港預辦登
記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違反刑
法第315之1第2款規定。又原告翻拍系爭資料之行為,亦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20條規定。原告因
被告上開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李育仲前為夫妻關係,李育仲主動將其手
機密碼給被告,並同意被告翻拍系爭對話及資料,被告並未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縱認被告未經李育仲之同意而翻拍系爭
對話及資料,然被告係因原告與李育仲共同侵害被告之配偶
權益,而以上開對話及資料作為訴訟上證據之用,被告並未
故意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亦未將上開對話及資料用於訴訟
之外,應為正當權利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一)被告與李育仲原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房屋。
(二)被告於112年9月2日清晨4時52分許,翻拍李育仲手機內之
系爭對話及資料。
(三)被告持系爭對話及資料,對原告及李育仲提起侵害配偶權
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認定原告及李育
仲應連帶賠償被告2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翻拍系爭對話及資料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
元,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
、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
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
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
,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
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
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
,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破解李育仲之手機密碼,且未經李育仲之
同意而翻拍其手機內之系爭對話及資料,已侵害其隱私權
等語。然現代手機均具備相當程度之安全性,以常見之6
位數字密碼為例,即高達100萬種組合,若要逐一測試破
解,將耗費大量時間。況若手機密碼輸入錯誤,通常需等
待一段時間後才能重新輸入,故一般人在不清楚手機密碼
之情況下,顯難於短時間內將手機解鎖。又手機密碼僅有
本人清楚,具有高度私密性,除由本人提供之外,非他人
所能輕易探知。被告既能解鎖李育仲之手機,且被告不具
有破解手機密碼之專業,則李育仲之手機密碼最有可能係
由李育仲本人提供,尚難認係由被告自行破解,是原告空
言主張被告自行破解李育仲之手機密碼而解鎖該手機,並
不實在。
3.李育仲既將其手機密碼提供予被告,應有同意被告得解鎖
其手機並瀏覽其手機內容之意思,否則應無將手機密碼提
供予被告之必要,尚難認李育仲對系爭對話及資料之隱私
,有合理之期待。而原告傳送系爭資料予李育仲及與李育
仲為系爭對話時,本即無法避免李育仲將其手機交由他人
瀏覽,且原告亦未要求李育仲不得公開,難認原告對系爭
對話及資料有何合理之隱私期待。縱使被告未經李育仲同
意而翻拍系爭對話及資料,亦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
形。是原告主張被告翻拍系爭對話及資料之行為侵害其隱
私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
萬元,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翻拍系爭對話及資料之行為,違反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規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5萬元,為無理由:
1.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
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
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
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
理由,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
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
,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
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李育仲自行將手機密碼提供予被告,並同意被告得
瀏覽其手機內容,業如前述,是系爭對話及資料對被告而
言,已難認係非公開之言論。又被告於看到系爭對話及資
料時,察覺原告與李育仲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而翻
拍系爭對話及資料作為日後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理由亦
屬正當,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翻拍系爭對
話及資料之行為,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亦無理由
。
(三)原告主張被告翻拍系爭資料之行為,違反個資法第19、20
條規定,並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
為無理由:
1.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
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
限,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資料有原告之中、英文姓名、通知書號碼及辦
理登記之日期,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確屬原告之個
人資料。然李育仲已同意被告瀏覽其手機內容,業如前述
,而原告係自行將系爭資料傳送予李育仲,經被告瀏覽系
爭資料並綜合系爭對話之內容,認定原告與李育仲有共同
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而翻拍系爭資料作為訴訟上之證
據使用,並未用於其他用途,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蒐集或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情形。況被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本應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益徵被告基於訴訟目的,翻拍其有
權瀏覽之系爭資料而蒐集並利用原告之姓名等個人資料,
不具有不法性。是原告主張被告翻拍系爭資料,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規定,並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55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個資法
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