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賢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綺萱
訴訟代理人 湯中照
被 告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彤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萬597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素有往來,由原告出售液鹼等商品予被告。詎被告就民
國113年9月30日至114年4月2日間出貨之貨款均一再遲付,
已積欠款項達新臺幣(下同)272萬5970元,原告於114年3
月間曾與被告商談,被告雖稱會慢慢清償,然迄未給付,原
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萬597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銷 貨單、統一發票(見司促卷第5至125頁)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 原告購買液鹼等商品後,尚欠貨款272萬5970元未為給付, 則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即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4月19日起(見司促卷第14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萬59 70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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