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林鴻祥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汪以庭律師
被 告 陳瑞騰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胡睿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4年
度司促字第1955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
憑(見司促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
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擔任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馬森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家族公司亦有投資馬森公司
,因馬森公司於112年間有資金短缺之問題,被告為籌措資
金遂向原告請求借款,原告考量其若同時以家族公司名義投
資馬森公司外,個人又與馬森公司有金錢往來,恐生公私不
分之爭議,故兩造約定由原告將資金直接借予被告個人後,
再由被告以其名義將款項貸予馬森公司。被告自112年起即
向原告借貸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4在內之多筆款項,兩造於
借款時雖有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約定還款期限,然兩造同時亦
約定如馬森公司返還借款給被告,被告即應將借款返還原告
。迨至113年5、6月間,馬森公司已完成增資並有資金匯入
後,便將公司所借貸之款項返還被告,被告亦自該時起陸續
將個人借款返還予原告,惟兩造之消費借貸模式,係以「借
貸總額與還款總額」方式為計算基準,被告每次還款金額,
並未對應特定某一份借款契約書上所載金額,兩造於被告還
款時也未約定清償何筆借款,至113年11月間,兩造間之總
借款僅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返還(下稱系爭借款)
,原告知悉馬森公司已將借款返還被告,故多次向被告請求
返還系爭借款,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前一週某日,當面向
原告表示願於下週還款,意即於113年11月24日至113年11月
30日當週任一日還款,故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於113年11月29日,詢問被告是否能於當日歸還,被告亦回
覆告知當日跑臨櫃看看,來不及就要下週一(即113年12月2
日)才能清償,足證兩造確有合意將系爭借款清償日期變更
為113年11月24日至113年11月30日當週,至被告所稱來不及
就要下週一等語,僅為被告遲延之預告,並非原告同意變更
清償期至113年12月2日。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爰依兩造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借款及遲
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對兩造間確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尚有系爭借 款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應對兩造間之其他消費借 貸契約及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至113年11月3 0日一節,負舉證責任。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之LINE通訊 紀錄,被告僅告知原告可能於113年11月29日或113年12月2 日提前清償,屬好意施惠關係,並未有受法律拘束之效果意 思,縱認屬變更清償期之要約,亦未見原告有承諾之意思表 示,自無從認定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之事實 ,系爭借款依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所載,尚 未到期,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8頁) 兩造間之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是否有合意變更至113年11月30 日?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借款時確有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約定還款期限,被告前 已陸續歸還,至113年11月間,兩造間之總借款僅餘系爭借
款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4頁),堪信 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債務人 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 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負舉證義務,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 12月16日前擔任馬森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家族公司亦有投資 馬森公司,因馬森公司於112年間有資金短缺之問題,被告 為籌措資金遂向原告請求借款,原告考量其若同時以家族公 司名義投資馬森公司外,個人又與馬森公司有金錢往來,恐 生公私不分之爭議,故兩造約定由原告將資金直接借予被告 個人後,再由被告以其名義將款項貸予馬森公司。被告自11 2年起即向原告借貸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4在內之多筆款項 ,兩造於借款時雖有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約定還款期限,然兩 造同時亦約定如馬森公司返還借款給被告,被告即應將借款 返還原告。迨至113年5、6月間,馬森公司已完成增資並有 資金匯入後,便將公司所借貸之款項返還被告,被告亦自該 時起陸續將個人借款返還予原告,惟兩造之消費借貸模式, 係以「借貸總額與還款總額」方式為計算基準,被告每次還 款金額,並未對應特定某一份借款契約書上所載金額,兩造 於被告還款時也未約定清償何筆借款。惟原告既自承針對被 告已清償之款項,原告實難就該等還款逐一特定還款日期、 明細(見本院卷第76頁),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 原告承擔,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應 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所載,其清償期分別約 定為115年3月25日、同年5月2日等語,並提出附表一編號5 、6所示之借款契約書為據,被告上開辯詞既非全然無憑, 自應採信為真實。是依兩造原所約定系爭借款之還款日期,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確未屆期之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 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 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 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
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 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 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 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 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 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 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 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 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 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通訊 紀錄,原告先向被告告知:陳總上周你說要本周要還我私人 借款100萬,今天能還嗎?被告隨即告知:我今天跑臨櫃看 看,如果來不及就要下週一了,不好意思等語,則系爭借款 於兩人對話當時尚未屆期,被告於原告提及被告於上周告知 本周要還款一節,既未否認自身有答應將清償期提前至113 年11月30日當週,反告知今天會去以臨櫃方式返還借款,並 解釋當日可能無法履行之原因及最遲會於下週一即113年12 月2日履行之清償備案,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3年11月30 日當週之前週某日,曾告知原告會於113年11月30日當週清 償系爭借款一節,實非無憑,應堪採信為真。
四、被告雖辯稱:其僅告知原告可能於113年11月29日或113年12 月2日提前清償,屬好意施惠關係,並未有受法律拘束之效 果意思,縱認屬變更清償期之要約,並未見原告有承諾之意 思表示,自無從認定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之 事實,惟被告前為馬森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84頁),故被告為具社會經驗及公司經營能力之成年人, 當知曉定期債務提前清償之法律效果,其既與原告合意變更 系爭借款清償日期至113年11月30日當週,且與原告於約定 清償系爭借款之當週催告其履行時,主張告知可於113年11 月29日當天臨櫃還款或至遲於113年12月2日為之,難認被告 有何未受其意思表示或法律效果拘束之情形。又被告雖告知
原告至遲於113年12月2日為之,依當時通話情境,此為113 年11月29日當天無法遵期履約之清償備案,純屬被告單方所 為清償遲延之預告,難認為新清償期之要約,況縱認如被告 所辯,為新清償期之要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通訊紀錄 ,原告並未有何允諾之表示,亦難認兩造有就系爭借款清償 期日再變更至113年12月2日之事實。綜上,被告所辯,委無 足據,自難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對原告尚有系爭 借款未清償,被告本應於113年11月30日當週返還原告系爭 借款卻未依約履行,自應自約定於113年11月30日當週隔日 即113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附表一:(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編號 簽約日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借款契約書之卷證頁數 1 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8日至114年6月7日 110萬元 司促卷第21頁 2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至115年4月23日 15萬元 司促卷第23頁 3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至115年4月23日 15萬元 司促卷第25頁 4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3日至115年5月2日 50萬元 司促卷第27頁 5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至115年3月25日 50萬元 本院卷第47頁 6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3日至115年5月2日 50萬元 本院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日期及時間 發話人 兩造對話內容 證據及司促卷頁數 1 113年11月29日8時38分 原告 陳總上周你說要本周要還我私人借款100萬,今天能還嗎? 兩造間之LINE通訊紀錄(第7頁) 2 同日10時29分 被告 我今天跑臨櫃看看,如果來不及就要下週一了,不好意思 我今天回診拿藥 3 113年12月2日 原告 今天有匯款嗎?這筆錢我有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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