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12號
TCDV,114,訴,161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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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劉操志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114.5.16解除委任)
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段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17日東土測字第096400號土地
成果圖所示符號8⑴面積58.06平方公尺符號8⑵面積155.04平
方公尺符號8⑶面積1328.09平方公尺、符合8⑷面積8.25平方公
尺之建物、雜物、農作、貨櫃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還予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19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8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95萬6,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
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趙子賢變更為卓翠雲,
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1-6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段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棚房、棚架、
農作(菜園)、土石雜草地(堆放雜物)等地上物(詳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
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0元。
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
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核屬補
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地
訂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經原告勘查
發現租地上存有建物耕作使用,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四、其
他約定事項㈧、㈨、項約定,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約定,自96
年12月起終止租賃關係,縱使系爭租約未經終止,租賃期限
亦已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
 ㈡原告於113年10月1日通知被告辦理現場點交,被告未配合辦
理,被告乃無權占用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4年6月17日東土測字第09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符號8⑴面積58.06平方公尺符號8⑵面積155.04
平方公尺符號8⑶面積1328.09平方公尺、符合8⑷面積8.25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549.44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鐵建物
地基、雜物、農作、貨櫃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114年1月至9
月,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萬2,195元,被告
並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355元。
 ㈣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
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195元及自114年1
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5元;原
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是被告占有使用,國產署在96年間有與被告訂契約
,但不久即將契約收回表示要重新訂約,但都沒有再與被告
重新訂約,國產署人員有表示如果沒有農業使用要收回土地
。被告有依原告寄發之繳費單繳納租金,被告希望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依慣例原告應該通知被告處理系爭土地租約事宜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遭被告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符號8⑴面積58.06平方公尺符號8
面積155.04平方公尺符號8⑶面積1328.09平方公尺、符合
8⑷面積8.25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549.44平方公尺土地
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
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為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187號卷(下稱南投地院卷)第15-22頁),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
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
29日中東地二字第114000913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5-59頁、第69-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原告已舉證證明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者,被告
倘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既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即應由被告就其有權使用乙節負
舉證責任,被告就此辯稱與原告訂有系爭租約及被告有按原
告寄發之繳費單繳納租金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於96年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系爭租約為憑(南投地院卷第23-24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已於96年12月
間終止系爭租約,惟未據原告提出合法終止租約之證據,尚
無從逕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提前於96年12月間終止。
 ⒉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
國96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
賃關係消滅,放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願續租,應
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換約續租,其有欠租者,應先繳
清;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由放租機關收回土地
」等語(南投地院卷第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
證明於系爭租約原定租期屆滿前3個月,曾申請換約續租,
並獲原告同意續租,且被告自承96年後未再與原告重新訂約
(本院卷第27頁),可見系爭租約原定之租期業於105年12
月31日屆滿,且未經兩造續訂租約,則被告於系爭租約因租
期屆期而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

 ⒊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均有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乙事,
固據其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
35-5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惟稱租
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租賃係特定當事
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
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
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不得僅憑繳納稅款或佔
有事實,而逕行認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405號、84年台上字第298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並未續訂租約,租賃關係於105年1
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消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
無從僅因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有繳納土地使用補
償金之事實即認兩造間仍存有租賃關係。復依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
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
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占用人無
合法使用權源而占用國有不動產,因此所繳納之土地使用補
償金,其性質核屬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尚與租金有間;且
依被告提出原告寄發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均
明確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意旨,益徵原告通知被告繳
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其性質為被告無權占用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並非租金,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仍無從據為
被告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⒋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
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
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指依區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
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1款、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系爭
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搭建建物,並放置雜物、農作及貨櫃使用,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自113年度
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0元,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位於臺中市
岡區,附近區域除系爭地上物外為雜木空地,有前述原告提
出之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可佐,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土地係供農作之商業使用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依
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每月1,355元(計算式:1549.44㎡×210元/㎡×5%÷12=1,
35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而被告已繳納至113年12月31日
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至
9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萬2,195元(計算式:1,355元×9=1萬
2,195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355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195元及自114年10
月9日(原告於114年10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被告當庭受催告通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35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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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