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21號
TCDV,114,訴,152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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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邵忠賢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曉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薛園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
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30萬4,676元,及
其中229萬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130萬9,676元自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原告前開擴張後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0
萬4,6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927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3
萬6,600元,尚應補繳1萬5,3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 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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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