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37號
TCDV,114,訴,1437,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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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勝暉


陳莉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
併算其價額。查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上訴聲明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命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4,40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而本件乃於114年4月29日起訴,則計算至起訴前
一日即114年4月28日之利息、違約金總計為7,439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7萬1,846元(計算式:564407+7439=571846),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1萬1,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息期間 年息 1 56萬4,407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 1.775%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按年息0.1775%計算。 自114年4月2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按年息0.355%計算。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期間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利息 56萬4,407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 (229/365) 1.775% 6,285.41元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 (11/365) 2.775% 472.01元 2 違約金 56萬4,407元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 (182/365) 0.1775% 499.54元 自114年4月2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 (16/365) 0.355% 87.83元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 (11/365) 0.555% 94.4元 小計 7,439.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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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