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林俊雄
被 告 張峻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130萬元,並陳報被告居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而認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經查,上揭現岱路址雖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479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所
列被告地址,然距今已逾2年,難以確認被告之居所現今仍
在該址,復經本院向上揭現岱路居址送達,因無此號而遭退
件(見本院卷第43頁);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列被告馬公
市文山路住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被告之戶
籍已遷入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9、69頁),均非屬本院管
轄範圍,原告亦稱不知被告其他住址等語(見本院114年10
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本件因前開移轉管轄,再
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