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70號
TCDV,114,訴,1170,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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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賴宜宏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程明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臺幣200萬元匯入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帳戶(0000000
),戶名: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供銷部,帳號:00000000000000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將200萬元匯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
三條所記載之農會帳戶(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原告因缺錢而向被告借款,被告向
原告收取高額利息,已達刑事重利罪之程度,使原告付出高
額利息,嗣後因被告對貸款之利息要求過高,兩造發生糾紛
,經訴外人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主管何傳池主任協調,於民
國113年7月25日時,在臺中地區農會處達成和解方案,並簽
立系爭和解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作為和解,並約
定被告應於113年8月31日前先給付其中100萬元,其餘尾款2
00萬元,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臺中地區農會帳戶
(0000000),戶名:臺中市○○地區○○○○○○○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內,且被告為擔保支付和解款
項,而在和解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開立300萬元之支票一紙,
交由何傳池主任保管。被告本應按和解書內容之約定履行,
然被告僅有給付其中100萬元,對於應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
給付之200萬元則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
應將200萬元匯入系爭農會帳戶。
二、被告則以:113年7月22日何傳池約談被告,稱經內部調查,
於112年間系爭農會帳戶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臺中地區農會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共161萬1824元,詢問被告是否知情,被告
始驚覺原告長期挪用公款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同日何傳池
亦約談原告,要求雙方協調,補足農會公款資金缺口,被告
願將系爭農會帳戶匯款至其名下帳戶之161萬1824元返還,
何傳池暗指若僅償還該筆金額,被告仍會有刑事責任,被
告受何傳池之話術欺騙,誤認若不簽立系爭和解書,會有刑
法重利罪、侵佔罪之刑事責任,始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主
觀上真意係認定將300萬元匯至系爭農會帳戶,以填補農會
公款遭原告挪用之缺口,其中161萬1824元係系爭農會帳戶
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其餘金額係幫助原告繳回其挪
用之公款,被告認為將來可以再行向原告請求償還借貸之債
務,何傳池亦如此告知被告,然系爭和解書上之辭句並非如
此,且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張采彤於洽談過程中,均認
為本件和解之當事人為農會與被告,故被告對於系爭和解書
之當事人之資格及重要之爭點均有錯誤,故撤銷系爭和解書
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㈠兩造長期為同事關係。
 ㈡原告自111年開始向被告借貸金錢。
 ㈢113年7月22日,臺中農會供銷部主任何傳池、訴外人臺中農
會稽核部主任蔡淑君約談被告,兩造及何傳池蔡淑君於臺
農會本會4樓會議室,何傳池蔡淑君等2人稱原告挪用臺
農會公款,其中161萬1824元進到被告之農會帳戶。
 ㈣113年7月25日,原告、被告、何傳池於臺中農會本會3樓簽立
系爭和解書,被告與被告配偶張采彤簽立本票。
 ㈤113年9月3日,被告匯款100萬元至臺中市○○地區○○○○○○號000
00000000000帳戶。
 ㈥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有分
別明文規定。觀諸系爭和解書記載之內容:「茲就甲、乙雙
方間於111年7月起至簽訂本和解書之日止,因雙方借貸關係
所產生之債權、債務及利息糾紛,經雙方會同協商達成解共
識,為恐空口無憑,特立下列條款,以昭信守:一、自111
年7月起至簽訂本和解書之日止,甲、乙雙方因借貸關係所
產生之債權、債務及利息糾紛,雙方同意由乙方支付甲方30
0萬元整作為和解之用。二、自乙方支付甲方300萬元整和解
金之後,雙方皆不再追究兩方因前揭借貸關係所產生之一切
債權、債務及利息糾紛。三、乙方應於113年8月31日前將部
分和解金100萬元;113年12月31日前將和解金尾款200萬元
分別匯入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帳戶(0000000),戶名:臺
中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四、乙方開立300
萬元整本票乙紙,交付甲方作為擔保之用,由見證人保管。
俟乙方將和解金匯入甲方指定帳號後,由見證人無條件返還
該本票(或該本票自動作廢)。五、若乙方逾期未依約履行
匯款,見證人即將乙方所簽之本票交付甲方發起訴追程序。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見兩造明文約定被告應依照
系爭和解書協議,將300萬元匯入系爭農會帳戶,佐以被告
提出113年7月22日、113年7月23日之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
第72至119、125至131頁),可彰於113年7月25日簽署系爭
和解書前,係經過一定之協議過程,兩造始簽立系爭和解書
,約定由被告匯款300萬元至系爭農會帳戶,堪認被告確實
有應允上開和解條件甚明。
 ㈡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
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
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辯稱何傳池以簽立系
和解書即可免除刑法重利罪、侵佔罪之刑事責任,以此詐
術使被告陷於恐懼、錯誤,因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提出11
3年7月22日被告與蔡淑君何傳池及23日被告與張采彤、何
傳池之錄音及譯文,細繹113年7月23被告、張采彤何傳池
之對話錄音譯文何傳池雖有稱「其實我那個字義用的就是
說以後兩個人在這個債務上完全就是債務上完全沒有,啊包
含那個衍生的利息,你就不能再跟我說我是重利罪,完全都
給你處理掉了,就是要讓你沒有這個法律上相關的責任」,
然綜觀對話之過程及內容,尚難逕認何傳池具有使被告受欺
罔而陷於錯誤進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主觀詐欺故意。此外,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何傳池曾與被告有前揭對話或可
得而知,是被告以系爭和解書係受詐欺所為,而撤銷系爭和
解書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㈢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固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和解
。惟查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於和解相
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有
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系爭和解協議已明白表示債權債務
關係存於兩造間,並經由兩造簽名約定,顯非被告與農會
,自無當事人之資格認知有錯誤之情形,不能憑以認為該和
解係有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之資格有錯誤之情形,自無從認
為本件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被告辯稱其和解之對象為農會
,而非原告,即非有據。
 ㈣又審諸系爭和解書簽立前,被告自承曾詢問過律師,張采彤
也詢問過是否可將和解書內容拍照給律師看,經何傳池同意
,有113年7月23日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可證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數天前,已徵詢律師意見,始於
當日同意就系爭和解書所載之紛爭以和解書記載之條件成立
和解,顯見被告業經充分思慮、通盤考量各項實體及程序利
益,始與原告合意以上開條件成立本件和解,已難認其就系
和解書重要爭點有錯誤存在,被告辯稱其係與臺中農會
解,並將300萬元中之161萬1824元歸還農會,剩餘部分係借
貸原告填補挪用公款之缺口,且並未拋棄原先與原告間之借
貸債務,與系爭和解書之文字內容既不相符,被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
思表示,核屬無據。
 ㈤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之本息予原告,然查,系爭
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內容為被告應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予原告,自屬無據,原告備位請求被告
應將200萬元匯款至系爭農會帳戶,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本息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告應匯款至系爭農會帳戶
,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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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