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12號
TCDV,114,訴,111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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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杜墻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善修宮

兼法定代理
吳炤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769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9萬7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炤烈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被告財團法人臺
中市善修宮(下稱善修宮)之董事長,本應應注意且能注意
定期檢修宮中金爐煙囪之完善及安全,以避免敬神燃燒金紙
之餘燼飄散導致火災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
年11月25日16時43分許至17時6分許間,因舉辦補財庫活動
,信徒在宮中金爐燃燒金紙後,餘燼不慎飄散至原告所有臺
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延燒(下稱系
爭火災),致系爭房屋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燒損情形(下稱
系爭燒損情形)。
 ㈡原告為回復系爭房屋之狀態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拆除清運
費、鐵工重建費、輕鋼架及油漆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07萬7000元,及水電工程費用24萬2550元,且系爭房屋自
系爭火災後至少需2年以上時間才能完成重建至可居住使用
狀態,原告於重建期間每月亦受有6000元之損害,以2年為
計算則受有14萬4000元之損害。因此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46
萬3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
第188條、第191條、第196條及第213至216條等規定,請求
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146萬3550元等
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萬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以最後一位被告收受之日為準)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答辯書狀辯以:
 ㈠就原告之主張,被告已對鈞院113年度易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則被告究有無侵權行為尚待釐清,且原告並未敘
明被告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被告否認對善修宮之設置保管有欠缺,且善修宮並非吳炤烈
所有,吳炤烈亦非善修宮之受僱人,雖掛名為董事長,然均
未領取勞務報酬,亦無庸打卡上班,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
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原告固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提出報價單為證,然該報價單
並未計算折舊,報價單所列項目是否確會施作,有無施作必
要,均非無疑,且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屋修繕至得居住使用之
程度需24個月之久,亦未提出系爭房屋每月得有6000元收益
的證據,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主張,認原告請求房屋修繕費
用及無法使用收益期間之損害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炤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善修宮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系爭火災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25日16時43分許至17時
6分許間因系爭火災發生而受有系爭燒損情形,及被告吳炤
烈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及發生時為被告善修宮董事長等情,
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為真。
 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0日
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為「綜
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器
錄影畫面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縱火、電
氣因素、菸蒂及爆竹煙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敬神燃燒金紙餘燼(飛火)引燃火災之可
能性」【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68號(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8頁】。
 ⒋另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護救災大隊人員陳啟源,於被
吳炤烈遭檢察官起訴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之刑事第
一審審理程序(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80號,下稱系爭刑案
)之證述,其證稱:本案我有到現場進行火場勘察,系爭鑑
定書是我撰寫,當時研判因為大誠街129號受損是最嚴重的
,所以火源應該是從這邊,是從屋頂;依這份報告第73-74
頁,從監視器錄影照片,他們15時05分有進行補財庫的儀式
,在畫面3那邊,已經有信徒準備要燒金紙了,畫面4是16時
01分,已經有很多信徒在燒金紙了。報告之照片43,這是
爐上面的煙囪金屬網蓋,這個沒有密封,還留有縫隙,金紙
會往上,可能餘燼就會飛出來,另外依照片66紅色箭頭就是
有金紙的鋁箔的殘跡在那裡。在起火處有看到金紙的殘留物
鋁箔;縱火、電氣因素、菸蒂及爆竹煙火等這些都排除了,
但金紙餘燼(飛火)引燃可能性無法排除;主要還是我們
在129號的烤漆浪板上也有看到金紙灰燼,本案依我專業判
斷,認為是金紙的餘燼造成起火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第115至122頁)。
 ⒌又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房
屋烤漆浪板屋頂西側附近,遺留樹木枯枝落葉受燒碳化、燒
失,於燒損殘餘物中發現金紙鋁箔;善修宮之金爐煙囪,煙
囪金屬網罩受燒變色,殘留大量金紙餘灰燼,檢視金屬網罩
與鐵蓋,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見偵查卷第123、147、149
頁)。並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善修宮內確有信徒參與補財
庫儀式,並於同日16時1分許,開始燃燒金紙,有監視器畫
面可稽(見偵查卷第153、154頁)。
 ⒍綜合上開系爭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善修宮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系爭鑑定書、陳啟源於系爭刑案之鑑定證述,可認系
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善修宮金爐煙囪疏於修繕,當日信徒參
與補財庫儀式燃燒金紙,金紙餘燼因而自煙囪頂部縫隙逸出
,點燃緊鄰之屋頂枯枝所致。因金爐煙囪屬宮廟燃燒金紙所
需使用之設備,為避免金紙餘燼飄散而有發生火災危險,被
吳炤烈身為董事長當有定期檢查金爐煙囪並使其具有相當
安全性之義務,然被告吳炤烈於系爭偵查案件自承其董事長
任內,還沒有整修過金爐煙囪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是
被告吳炤烈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可以認
定。又因金爐煙囪屬被告善修宮燃燒金紙所需使用之設備,
燃燒金紙亦屬被告善修宮進行宗教祭祀活動之過程,則被告
吳炤烈之過失亦構成執行被告善修宮職務範圍之過失。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吳炤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善修宮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系爭火災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至於原告其他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就侵
權責任成立部分),無審論之必要。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為連帶賠償之範圍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所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為回復系爭房屋之狀態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拆
除清運費、鐵工重建費、輕鋼架及油漆等費用共計107萬700
0元,據其提出速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速動公司)所出具
之估價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1、135頁),堪認為
真。而就附表二項次1之損害,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此
費用均為工資(見本院卷第129頁),無需考量折舊因素,
本院認定損害為298,000元。就附表二項次2、3之損害,此
部分施作之範圍包含原告自陳10年前所施作之裝潢及系爭房
屋原有磚石造結構(見本院卷第99-100頁),考量依房屋稅
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折舊年數達67年(見本院卷第11
3頁),內部裝潢迄今達10年,均已逾行政院所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磚構造25年、房屋附屬設備中「其
他」10年之耐用年數,又參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為標準計算,是本院認就原告所提出之費
用明細中材料部分,均以10分之1為計算,加計估價單所載
工資金額後,為本院准予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計算如附
表二)。
 ⒊原告另主張為修復系爭房屋,尚需支出水電工程費用24萬255
0元云云,並提出速動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33頁)。查,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估價單,其施作明細
包含馬桶、面盆、鏡子、LED平板燈、電線、排水管、配管
、電燈開關等幾乎為全部廁所重新施作之費用明細。然依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對於系爭房屋現場勘察結果,關於廁所
部分係認磁磚牆面高處受燒燻黑,其餘未有明顯受燒跡象(
見偵查卷第129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廁所之全
數設備、電線、排水管均遭燒損,而有重新施作之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自系爭火災後至少需2年以上時間才能完
成重建至可居住使用狀態,原告於重建期間每月亦受有6000
元之損害,以2年為計算則受有14萬4000元之損害等語。查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被訪談賴家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人員之供述,其供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其係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是原告
因系爭房屋遭燒損,無法對外出租,受有每月6000元之租金
收入損失一節,堪以認定為真。然本院考量系爭房屋主要遭
燒損部分為內部裝潢,原告重新施作之材料亦多屬輕鋼架、
木頭、鐵件及油漆等,均難認屬困難施作之工程,應無須如
原告所稱預期2年以上之重建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規定審酌原告此部分損害以3萬6000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為79萬7695元(
計算式:761,695元+36,000元=797,695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184條前段、第28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萬769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
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為114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71、7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9萬7695元,及自114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一:
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燒損情形 1.1樓客廳: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吸頂式燈座、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 2.1樓廁所:磁磚牆面受燒燻黑。 3.1樓走道:木質樓頂板、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碳化。 4.1樓樓梯間:木質樓頂板、木質樓梯受燒碳化、局部燒失;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局部受燒燻黑、局部剝落。 5.2樓倉庫A:夾層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 6.2樓倉庫B:木質裝潢牆面、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竹編土牆受燒剝落、裸露角材;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局部剝落;堆放雜物燒損嚴重;金屬屋頂排水槽受燒變色。 7.2樓夾層: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掉落。 8.屋頂: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
項次 回復原狀工程名稱 原告主張工程估價明細金額 本院認定 材料費用 工資 總價 1 拆除清運費 298,000元(1式) 298,000元 1-1 1樓輕鋼架全拆 1-2 1樓廁所設備及雜物清除 1-3 2樓廢棄物清除 1-4 屋頂鐵皮拆除 1-5 樓梯拆除 1-6 吊車 2 鐵工重建費 2-1 樓層板施作 108,900元 89,100元 198,000元 材料部分小計為370,900元,折舊後金額為37,090元(370,900元×1/10),加計405,900元後為442,990元。 2-2 牆面封版:189坪 163,350元 133,650元 297,000元 2-3 屋頂搭建工程:12坪 85,800元 70,200元 156,000元 2-4 鐵樓梯1座 15,400元 12,600元 28,000元 2-5 窗戶4樘 13,200元 10,800元 24,000元 2-6 吊車1輛 35,000元 35,000元 小計 370,900元 405,900元 738,000元 3 輕鋼架及油漆等費用 3-1 1+2樓輕鋼架重建(20坪) 13,200元 10,800元 24,000元 材料部分小計為22,550元,折舊後金額為2,255元(22,550元×1/10),加計18,450元後為20,705元。 3-2 1樓廁所天花板施作 3,300元 2,700元 6,000元 3-3 燒毀牆面泥作粉刷 6,050元 4,950元 11,000元 小計 22,550元 18,450元 41,000元 合計 1,077,000元 761,6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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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速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