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陳○○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訴外人陳○○○(於民國112年0月00日死亡
)與被告間,於00年12月19日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所為以買賣為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就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於114年6月19日
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第1、2項為:㈠確認陳○○○與被告間就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及
其上同段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20
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0月22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85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陳○○○之孫,被告為陳○○○之女即原告之姑
姑。系爭房地原為陳○○○所有,嗣於100年0月22日以100年0
月20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下稱系爭法律行為)。惟陳○○○曾口頭承諾欲將系爭房
地贈與原告,且陳○○○於105年間業已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已
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陳○○○所為之買賣之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被告仍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
,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0月22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20日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陳○○○生前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就系爭房地為
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法有完全行為能力。陳○○
○於104年間雖經診斷為失智症,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診斷為1,並未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原告無法證明
陳○○○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達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而無法有效作成意思表示。是陳○○○
所為系爭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有效,原告不
得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所有。原告為陳○○○之孫,被告為
陳○○○之女即原告之姑姑。
㈡陳○○○於104年4月20日、104年5月22日、104年8月14日、104
年11月6日、105年1月25日臨床失智評分表(CDR)均為1分。
㈢陳○○○於105年2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以105年1月20日發生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與被告。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08頁):
㈠陳○○○與被告於100年0月20日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陳○○○於1
00年0月20日買賣系爭房地時是否欠缺意思能力(精神狀態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
㈡陳○○○與被告於100年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與被告於100年0月20日之買賣關係存在,陳○○○於105年
1月20日買賣系爭房地時難認有欠缺意思能力(精神狀態已
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之情形: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
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則指
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
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
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
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
,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
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
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
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
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人於受法院裁
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
,係屬常態社會事實;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自應由
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陳○○
○於100年間業已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已精神錯亂欠缺意思能力
乙節,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陳○○○於買賣系爭房地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陳○○○於作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時
是在精神錯亂時所為乙情,業據提出○○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資
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偵卷
)案件等卷宗在卷可稽。
⒊次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至於自由決定意思是否喪失
,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藉助具有特別知識經
驗之精神專科醫師予以診察鑑定,實難遽為論斷(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⑴陳○○○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依本院調取○○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病歷、病程紀錄、門診病歷、神經心理評估檢查報
告(見本院卷第113至151頁)顯示,陳○○○前於104年4月20
日、104年5月22日、104年8月14日、104年11月6日、105年1
月25日至○○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診,臨床失智評分表(CDR)
均為1分,105年2月22日至○○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診,臨床
失智評分表(CDR)為2分,經評估診斷有失智症。原告固主張
陳○○○有失智之情形,惟衡諸失智症乃一段時間之進程,有
輕微及重度之分,罹患失智症亦非當然喪失行為能力,佐以
神經心理評估檢查報告,陳○○○會談時理解力偏差對於測驗
可被動配合,反應速度適中(見本院卷第145頁),顯見陳○○○
當時之意識能力偏差但仍可被動配合,能否僅憑於100年6月
開始記載有失智症之情況,遽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乃無效,
顯非無疑。
⑵參以前揭○○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陳○○○病況,其回函內容略以
:「依據100年6月22日病歷記載,病人陳○○○(下稱病人)
因智力減退就醫,當時家屬陳述病人已有失去定向力的情形
2年以上,該次的門診醫師評估病人有智力減退的情形。病
人為失智症,可能有時會有無法理解他人意思或無法表達自
己意思之情形,但症狀時好時壞。後續病人於101年3月經評
估為輕度失智症。103年6月23日,臨床失智評估為中度失智
症,106年2月10日為重度失智症。最後一次智力評估日期於
108年12月14日,當時病人已答非所問,喃喃自語,臨床評
估為重度失智症」;佐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地
政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認識逾40年,○○○生前
係住在伊事務所附近,伊住巷口,○○○係住巷尾,陳○○○當時
係自行而無人攙扶方式至伊事務所,並向伊表示要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予被告,過程中詢問陳○○○問題時,陳○○○亦能正常
對答,認陳○○○與常人無異,因陳○○○未向被告收取價金而報
贈與,伊並向陳○○○表示,土地增值稅之自用住宅稅額為10%
,非自用住宅稅額係20%至40%,被害人聽聞後而選擇自用住
宅稅額,復向陳○○○告知自用稅額須以買賣方式始可適用,
經陳○○○同意後協助其與被告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並申辦相關稅務事宜,俟被告將契稅繳款書及被害人將
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
鑑章交付後,併同該契約書及被害人、被告身分證件正反面
影本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可知陳○○○101年3月經評估為輕度失智症,並於105年1月2
5日至○○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診,臨床失智評分表(CDR)均為
1分,105年2月22日至○○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診,臨床失智
評分表(CDR)為2分,審酌陳○○○買賣系爭房地時,與○○○尚能
正常應答,且○○○亦在陳○○○同意情況下協助其與被告訂立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申辦相關稅務事宜,尚難認陳
○○○與被告間於105年1月20日之買賣關係及移轉其所有權之
合意有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是以,依原告所提出之卷內證據,難認陳○○○與被告之買賣
意思有民法第75條後段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有意思表示
無效之情形。
㈡陳○○○與被告於105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應無理由: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陳○○○於105年2月22日為系爭法律行為時
已達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效情形,其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當屬
有效,被告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等情,亦堪認定。被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
房地即非陳○○○過世時所遺留之財產,原告自無從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而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亦無由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就系爭房地以公同共有人身分行使
所有權能之餘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塗銷,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陳○○○為系爭法律行為時
係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則系爭法律行為當屬有效。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與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
105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塗銷之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