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92號
原 告 陳世和
被 告 邱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
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已明訂。另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
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
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共同
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㈡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將剩餘
財產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返還於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聲明核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惟本件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確定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揆諸前揭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
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