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63號
原 告 薛錦江
被 告 吳昊軒(待補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
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三合家園公寓大廈(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2)地下1層第6號停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67元等語。其中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停車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故原告應向本院陳報系爭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最新交易資料所示,系爭停車位同社區地下2層於113年
12月間之車位交易單價介於50萬元至74萬元間,而系爭停車
位位於地下1層,衡情交易價格不致低於上開位於地下2層之
車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以74萬元核定。至第2項
聲明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7元部分,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6日止,共計3,065
元【計算式:1,667元×(1+26/31)=3,065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3,065元(計
算式:74萬元+3,065元=74萬3,0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9,950元。
三、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
告吳昊軒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吳昊軒最新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