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47號
原 告 武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省吾
被 告 陳彥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公司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民國113年10月29日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經核原告前
開聲明,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財產權訴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
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
形,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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