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29號
原 告 洪麗錦
被 告 陳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
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揆諸
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汽車、機車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審酌系爭汽車為民國102年出廠
、系爭機車為103年出廠,與系爭汽車、機車相同廠牌、型
號,且為同年份出廠之二手車市價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
13萬8,000元、1萬8,000元,有8891中古車及BigGo網站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6,000元(
計算式:138,000+18,000=15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