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725號
TCDV,114,補,2725,202510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林清章
楊尚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
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
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
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
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
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179元等語。依前開說明,第1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
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100
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原告
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587平方公尺計算後,第1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928,700元(計算式:10,100元/㎡×587㎡=5
,928,700元)。至第2項聲明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2,716元。
三、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41,416元(計算式:5,9
28,700元+12,716元=5,941,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
115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