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716號
TCDV,114,補,271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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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16號
原 告 林國卿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蔡少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
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聲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期日請求逕行訴訟,有民事聲請調解暨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159號卷第11、89頁),依上開規定視
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核先敘明。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
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69,000元,及自1
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
年7月16日之利息60,932元(元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7,729,932元(計算式:7,669,000元+60,932元=7,
729,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941元,扣除前繳調解
聲請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88,9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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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