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07號
原 告 曾坤炳
訴訟代理人 謝喜律師
被 告 巫文傑
巫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因為原告主張以一般債權參與
分配,無法得知其可得分配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此時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準此,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併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補正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