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89號
原 告 新中元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浩禮
訴訟代理人 張宸瑀
被 告 陳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
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
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位於臺
中市○○區○○巷○○號○○樓頂樓平臺如附圖所示之加壓馬達乙具拆除
;其所主張乃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附圖所示之加壓
馬達為被告自行設置,占用(面積約1平方公尺)位置妨礙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行使,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乘以被告占用之面積計算,爰暫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4,060元【計算式:44,060元×1平方公尺=4
4,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