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77號
原 告 洪嵩育
被 告 劉富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
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1,032,720元(參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記載原告請求返還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間買賣價金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27,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