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665號
TCDV,114,補,266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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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65號
原 告 鍾丑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坤興陳育心陳莉淇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4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
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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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