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當選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601號
TCDV,114,補,260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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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01號
原 告 高良惠
王麗芬
許瓊櫻
王麗英
凃室如
許文彥
蘇子凱
張各民
陳福吉
周暐翔
秉諭
王柏諺
林雪絨
呂青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葉怡君律師
被 告 勤益RICH2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坪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8025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
,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
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聲明如附表所示,該五項聲明內容不同
不同訴訟標的,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其
等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不明確,原告亦未提出
估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前開規定,自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價額合
併計算後共為8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82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
訴之聲明 聲明內容 第一項 確認被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遞補委員劉志蕙當選無效。 第二項 確認被告召開民國114年7月5日第三屆委員會議臨時動議【議題二】之決議無效。 第三項 被告召開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三屆委員會臨時緊急會議【所有】決議,應予撤銷第四項 被告召開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三屆委員會會議【所有】決議,應予撤銷第五項 被告召開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三屆委員會會議【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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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