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600號
TCDV,114,補,260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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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00號
原 告 黃賴尺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太平老人會(第一部)

法定代理人 莊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民國109年6月28日所招開
第十一屆臨時會議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㈡確認原告為被告之資
會員資格存在等語,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
訴訟證據資料,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自身可得受之客
觀利益尚無從衡量,且原告亦未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若干,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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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